(2016)闽0981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明金与林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金,林长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680号原告林明金,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翁笑笑,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长泽,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明金与被告林长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金的委托代理人翁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借14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4万元汇入被告林长泽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月息1%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长泽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明金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领(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履行了14万元出借借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林长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长泽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林明金借款14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4万元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借)款凭证》,载明:“兹借林明金现金,140000元,月息1%”。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明金与被告林长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长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上限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明金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林长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