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肥市大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大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大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13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813244-9。委托代理人:林丛,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林圩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9********。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健,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朱集乡前井村小王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4********。委托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杨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合肥市大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丛,被上诉人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振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大圣公司申请对本案欠条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根据该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丛于2016年6月21日到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周健一审诉称:周健与大圣公司的法人代表孙志腾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3日,大圣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周健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15年初还款。孙志腾于2015年5月不幸身故。后周健多次向大圣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判令大圣公司偿还周健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圣公司一审辩称:1、大圣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实际借款人为孙志腾。周健应起诉孙志腾的继承人。周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大圣公司的经营。2、周健与孙志腾系朋友关系,双方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因周健的原因,致使生意无法继续经营。结算后,孙志腾以个人名义向周健出具了欠条。周健与大圣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周健与大圣公司原法人代表孙志腾(已去世)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3日,大圣公司向周健借款12万元,由孙志腾出具欠条并签名,同时加盖了大圣公司的印章。后经周健催要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圣公司向周健借款,由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腾书写了借条并加盖了大圣公司的印章。借条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数额等内容,形式合法,借款合同成立。孙志腾系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大圣公司行使职权,其在收到借款后向周健出具欠款手续并加盖公章符合常理,足以推定系代表大圣公司收受周健的借款,周健与大圣公司借款关系存在。大圣公司虽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孙志腾及本案实质为合伙纠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健可以催告大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于周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健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大圣公司负担。大圣公司上诉称:1、周健与大圣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系周健利用大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公司印章遗失等条件伪造。2、案涉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12万元金额巨大,周健并未提供资金来源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3、大圣公司的一审答辩状系未经大圣公司授权,不知情的案外人提交,并非大圣公司的真是意思表示。答辩状加盖的公司印章亦为无效印章。4、案涉欠条系2011年1月13日出具,周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5、大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本案应由合肥市相关法院管辖,而非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周健二审辩称:1、大圣公司存在故意丢失公司印章,躲避债务的可能性。2、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腾与周健关系较好,双方对法律的认识有限,故出具了欠条。3、大圣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应为有效。4、案涉欠条出具后,周健即持续不断的向大圣公司催要款项。5、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腾、大圣公司现在的临时负责人及周健均系灵璧人,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圣公司二审举证了周健向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腾(孙大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大圣公司不可能向周健借款。大圣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申请就案涉欠条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作出皖龙图司鉴(2016)文书鉴定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周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周健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大圣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本案当事人双方为周健及大圣公司,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鉴定意见书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大圣公司对周健一审所举证据二审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上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在下文表述。经审理查明:周健主张大圣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向其借款12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健人民币12万元整,以此为据”。后根据大圣公司的申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与欠条出具之日之前大圣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留存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关鉴定,二者并不一致。即案涉欠条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与案涉欠条出具之日之前大圣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另查明:大圣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林丛庭审中陈述,大圣公司一审答辩状系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腾之妻提供。孙志腾之妻系林丛姐姐。答辩状上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系其姐姐在大圣公司公章遗失后私刻。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均送达给了林丛姐姐。综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合法;二、周健与大圣公司就本案12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大圣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林丛的陈述,一审法院将大圣公司的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了大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志腾之妻,而孙志腾之妻因当时大圣公司印章已经遗失,后私刻了公司印章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大圣公司应对其公章管理不善承担相应后果,大圣公司一审提供的答辩状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大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大圣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健与大圣公司就本案12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大圣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就案涉欠条上大圣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大圣公司于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在工商机关的相关登记备案加盖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后经鉴定机关鉴定,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大圣公司印章与上述鉴定样本所涉公司印章并非同一印章。故,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案涉欠条不能证明大圣公司与周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周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周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大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4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周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