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余后银与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后银,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53号原告:余后银,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周旭,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余后银诉被告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周旭向原告余后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余后银人民币3000元,被告周旭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捺有手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后银与被告周旭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余后银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