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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5203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骑自行车经过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赵埔村广场涂利城店铺附近时与在广场附近的被害人何某因故发生口角,接着何某走到陈某身边后双方互相拉扯并致陈某人车倒地,陈某起身后与何某互相拉扯,期间致何某受伤。案发后,经揭阳市揭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9天,花去医疗费共53834.2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左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挫伤,胃次全切除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何陈述:2015年3月15日11时多,我在我们村广场附近喂鸡,看到陈某骑自行车过来,我便问陈某“你为什么要把碎瓦片扔在我家门口,害我的脚被割伤,你这个人黑心肝”。陈某听后便开始骂我,我也指着陈某骂并走向陈某。当我走到陈某身后时,陈某突然连人带车摔倒,陈某起身后,很生气便用手推我,我便摔倒了。当时我感到我的身体被人用脚蹬到了,感到很痛,然后有点晕,头有点乱,后来我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2.证人涂某甲的证言。涂证实:2015年3月15日11时4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到本村寨前涂利城开的店买猪肉,当时本村何某和陈某还在吵架,我看到他们只是在争吵,我没有理他们,我买完猪肉转回头去看,看到陈某跟何某正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双方互扯对方的衣服和头发,扯来扯去,我就上前劝说陈某不要跟老人打架,这时何某被陈某拉倒在地上,陈某就去扶起自己的自行车离开了。我就去扶何某,但扶不起来,何某就让我去叫她的儿子,这时何某的孙子就来到现场,我就离开现场了。3.证人涂某乙的证言。涂证实:案发当天12时左右,我在小店卖猪肉,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看到是本村何某和陈某在对骂,这时涂某甲来我店买猪肉,我帮涂某甲切完猪肉后行出小店看见何某的手抓住陈某的头发,何某倒在地上,涂某甲在旁边劝架,何某放手后,陈某就去扶自己的自行车然后离开。后来何某的孙子来到现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及120救护车也来到现场,何某就被救护车载走了。4.证人涂某丙的证言。涂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我在家里听人说我奶奶何某被人殴打后倒在寨前,我马上赶到现场,看到我奶奶躺在寨前涂利城小店前约5、6米远的地面上,我奶奶全身发抖,表情很痛苦,我就打110报警并打120救护车到现场帮忙将我奶奶送至医院治疗。同时证实因我叔叔涂伟辉在建房子,陈某老是将砖头拿去堵住通道,我奶奶的脚被划伤,后去找陈某理论发生纠纷。5.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等情况。6.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被害人何某确认了被告人陈某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涂某甲确认了被告人陈某、被害人何某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涂某乙确认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7.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赵埔村通道八监控视频录到案发过程的情况。8.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赵埔村广场附近等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文书。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诊断报告、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何某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共53834.2元,入院诊断:左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挫伤,胃次全切除术后。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报告。反映2015年3月15日11时50分,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报称,何某在云路镇赵埔村被人殴打,经查,何某系与陈某发生纠纷打架,后经法医鉴定,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12.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害人何某的身份及农业户口性质等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被害人何某被处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供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在村寨前遇见何某,何某见我就一直指着我骂,当时我买东西后准备骑车离开,何某就上前用手指着我的脸骂,但被我挡开,后何某就拉住我的自行车后车架,使我不能骑车离开,后何某就从后面推我,把我连车带人推倒在地上,后我就起身想离开,但何某仍上前拉住我的头发,把我拉住,我当时走不了就拉扯何某的衣服,但何某仍抓住我的头发不放,在这个过程我有1个自然反应,左脚有踢向何某的腹部,我感觉当时没有踢伤她。我在挣脱时走了几步,何某被我拖着行,后就被涂育娜上前拉开何某抓住我头发的手,我才能骑车离开。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对陈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可能使被害人受到这么严重的伤。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相互拉扯并致何某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与被害人何某相互拉扯并致何某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视频监控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