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亮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安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安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107号原告张某亮,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机构代码:79133554-3。法定代表人彭光辉,董事长。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安煤矿。住所地:罗城县四把镇新印村。负责人苏现银。原告张某亮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以下简称“广安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浩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仁长,人民陪审员谢继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自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亮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公司、广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应聘到被告伟隆公司的广安煤矿做技术负责人,约定每月底薪8000元加奖金提成。至2015年8月底止,被告共尚欠原告36638工资。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开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广安煤矿欠张某亮工资叁万陆仟陆佰叁拾捌元整(36638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还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百分之一百计,被告应付赔偿金额为3663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一年,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底薪8000元计付。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付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按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费。但被告未依法予以支付。按第十条规定,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依法应加罚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4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工资及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5276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底薪8000元。3、伟煤人(2015)5号文件复印件1份,任命原告为广安煤矿技术负责人。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共计36638元。5、工资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考勤表3张,证明原告一直上班到2015年9月。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8、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罗劳人仲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伟隆公司和广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广安煤矿属于伟隆公司的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某亮与被告广安煤矿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广安煤矿做技术负责人,工资为每月8000元,加产量提成。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到广安煤矿上班,2015年3月14日,伟隆公司下文任原告为伟隆公司广安煤矿技术负责人,2015年7月,广安煤矿停工,原告作为技术骨干,继续留守广安煤矿至2015年9月4日。因煤矿停产,广安煤矿拖欠原告张某亮工资共计人民币36638元。2016年1月17日,广安煤矿向原告张某亮出具欠条。2016年年1月19日,原告张某亮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罗劳人仲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张某亮2015年3、4、5月的工资分别为6806元、8526元、9844元。庭审中,原告张某亮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广安煤矿工作,2016年1月17日,被告广安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66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被告广安煤矿拖欠原告的工资,违反该条的第(二)的规定,原告张某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广安煤矿拖欠原告张某亮工资,原告张某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张某亮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张某亮在广安煤矿工作满六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明细表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8000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标准向劳动者交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院认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通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而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广安煤矿属于被告伟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伟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某亮工资3663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