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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301号原告冯某,男。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水和被告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因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某号轿车行驶至315省道阳新县港口村路段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冯某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原告冯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冯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张某支付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元、误工费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1198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张某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7141元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某号轿车行驶至315省道阳新县港口村路段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7141元,被告张某支付1714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冯某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冯某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冯某在大冶市柯辉碎石厂从事挖机工作,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冯某与妻子陈某甲于2006年8月11日生育儿子冯某甲,母亲赵某,1951年10月22日出生,生育儿女6人。肇事车辆鄂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轿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冯某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冶市柯辉碎石厂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大冶市经济开发区康乐社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收条和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冯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7141元;二、后期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5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冯某主张收入每天136元计算较合适,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依法计算为136元×120日=16320元;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8792元÷365日×60日=4722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冯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92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某住院治疗4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八、营养费,参照医嘱和原告冯某的病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九、伤残赔偿金,原告冯某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原告冯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依法计算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冯某甲,2006年8月11日出生,9岁;母亲赵某,1951年10月22日出生,64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为8681元计算抚养费为8681元/年×9年÷2×10%=3906元;8681元/年×16年÷6×10%=2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5592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冯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478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冯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冯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8887元(医疗费2714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1091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887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33591元部分,原告冯某鉴定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冯某剩余各项损失31091元,因鄂某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31091元。但被告张某为原告冯某支付的医疗费17141元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冯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8888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31091元,合计119978元,已支付原告冯某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实际还应赔偿109978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冯某2500元鉴定费。已支付原告冯某17141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余款14641元由原告冯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