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雯与高茜、张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高茜,张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第3315号原告张雯,无业。被告高茜,无业。被告张寿文,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跃(张寿文之女),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雯与被告高茜、张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被告高茜、被告张寿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高茜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在咸水沽镇红霞里小区门前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停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承保单位。原告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9800元,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7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4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公估费发票1页,金额为1980元。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27日,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津H×××××)损失价值为19800.00(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整)”。4、出租方为天津市津南区利红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方为张雯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高茜、张寿文、人保津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对证据3中评估的损失部位及价格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主张的评估,对于评估的价格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高茜辩称,事故经过是正确的,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寿文辩称,事故车辆属于张寿文所有,事故当天由高茜借走使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茜、张寿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损估价清单复印件1页。2、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被告1份,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6月4日,鉴定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费用为1618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不全面,故不认可。被告高茜、张寿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津D×××××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寿文所有,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12月19日2:50分许,被告高茜借用并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咸水沽镇红霞里小区门前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雯所有、停驶的津H×××××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茜承担全部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损失为19800元,公估费为19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茜驾驶事故车辆津D×××××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停驶的津H×××××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高茜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津D×××××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津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保津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茜予以赔偿。被告张寿文虽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被高茜借用,张寿文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张寿文不应承担责任。赔偿范围:1、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19800元,被告方以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由对此不认可,但人保津南支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也是人保津南支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并不具备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9800元;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00元。2、评估费198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相佐,应由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的数额,但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无法使用,本院应酌情考虑原告因此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应由人保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7800元、评估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高茜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