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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静与陶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陶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230号原告马静,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陶素锦,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马静与被告陶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经审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发现被告家中无人,无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现无法送达开庭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记明的被告的住所地信息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马静可在被告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