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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邯郸市银莎俱乐部门口,酒后碰到一辆带有警报器的汽油摩托车,警报器响时徐某将该摩托车踹到,举起旁边的电动车往该摩托车上砸,并从旁边拿一铁管砸摩托车,致使该摩托车起火,将停在旁边的三辆电动车、两辆摩托车,一辆大众牌cc轿车前挡板和两个前大灯烧坏。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3523元整。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00元,魏某人民币16000元整,王某乙人民币4500元整,申某乙人民币2500元整,郝某人民币4500元整,李某人民币25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魏某、申某乙、李某、刘某、郝某的陈述及对徐某的谅解书、收款条、调解协议书、证人申某甲、王某甲、张某的证言、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经公安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到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35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并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