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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牟连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连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连胜,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连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连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牟连胜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岸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牟连胜在渝中区解放西路67号“月光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蒲某某离开之机,将蒲某某放在收银台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鉴定价值300元)以及上网人员放于此充电的一部黑色触屏手机盗走。2、2016年1月3日20时许,牟连胜在渝中区邹容路50号附3号“食尚彩虹”快餐店吃饭时,趁餐馆员工邓某帮其到店外买酒之机,将邓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3784元)盗走。3、2016年2月5日13时许,牟连胜来至渝中区八一路128号4楼“七六”酒店前台,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假借该酒店员工童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4254元)打电话。后趁童某某不备,持该手机逃离现场。4、2016年3月6日20时30分许,牟连胜来至南岸区南城大道243号“爱足堂”足疗店内谎称要洗脚,并以等待朋友为由在足疗店大厅逗留。后趁吧台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店员工冯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4057元)盗走。5、2016年3月12日21时许,牟连胜在渝中区新华路70号“味苑”餐馆吃饭时,趁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该店员工殷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052元)盗走。6、2016年4月7日16时许,牟连胜来至渝中区长江一路15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假装购买手机,后以测试手机照相功能为由,趁刘某某不备,持其所选的一部“三星”I9158V型手机(鉴定价值695元),逃离现场。2016年4月9日15时30分许,牟连胜在重庆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连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手机购置发票、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蒲某某、殷某、童某某、邓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连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连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牟连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连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牟连胜退赔被害人蒲某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3784元;退赔被害人童某某经济损失4254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4057元;退赔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105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