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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森消杀服务有限公司与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森消杀服务有限公司,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951号原告:大连金森消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抚顺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佳,经理。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杰。原告大连金森消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琳,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森消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品格调工程进行白蚁预防,施工费6444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64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小区新建诚品格调A-1#至A-6#建筑工程进行白蚁预防,面积32223.43平方米,施工费为每平方米2元,预计施工费用64447元,被告办理完项目预售许可证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30日,大连金州新区物业和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白蚁预防工程备案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白蚁预防面积为37502.79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办理的案涉工程的《白蚁预防工程备案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工程备案证明》、收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6444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施工费64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金森消杀服务有限公司施工费64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