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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小霞、刘德红与程振斋、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霞,刘德红,程振斋,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164号原告吴小霞。原告刘德红。委托代理人吴小霞,身份同上。被告程振斋。被告程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霞、刘德红与被告程振斋、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红委托代理人吴小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霞、刘德红诉称,2016年5月13日10时,被告程振斋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夏西路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两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0时05分,原告吴小霞驾驶鲁V×××××号微型轿车沿夏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粟北东路交叉路口内时,被沿粟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振斋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吴小霞和被告驾驶车辆乘车人朱振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程振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小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振斋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程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吴小霞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吴小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小霞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小霞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天内需壹人护理;3、营养费预计贰佰元。原告吴小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吴小霞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376.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249元(116元/天×45天),护理费864.20元(86.4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天(30元/天×7天),营养费2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刘德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1000元,车损鉴定费966元,拆检费400元,施救费7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证明、车损报告、车损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小霞与被告程振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吴小霞人身受伤、原告刘德红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振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德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吴小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均已经确认为12399.40元。原告刘德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均已经确认为13066元。因被告程振斋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程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程振斋、程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6.20元,误工费5249元,护理费864.20元,共计10899.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红车损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小霞、刘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程振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