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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钱海莹与钱树德、许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树德,钱海莹,许玉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树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莹。原审被告许玉仪。上诉人钱树德因与被上诉人钱海莹、原审被告许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钱海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钱树德24万元。2009年3月31日,钱树德通过汇款方式归还钱海莹15万元。另查明:钱树德与许玉仪于197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中,钱海莹陈述:钱树德与许玉仪系我父母,2006年,钱树德与许玉仪提出要买房,向我借款24万元,当时没有明确说还款时间。2009年归还了我15万元,尚结欠9万元。因为是我父母,所以我也没有向他们催要,让他们慢慢还。2015年1月钱树德与许玉仪在上海浦东法院离婚,对房屋没有作处理,结欠我的债务也没有作处理,所以我要求钱树德与许玉仪归还我借款9万元。钱树德陈述:2006年12月份,我们购买了常熟市湖苑四区19幢304室的房屋,房价是34.2万元,其中10.2万元是我和许玉仪的,24万元是向钱海莹腾的,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许玉仪为共有。2007年春节时,我将买房多的3万元还给了钱海莹。后来我们将老房子卖掉后又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钱海莹15万元。因为许玉仪一直为钱海莹带孩子,我们两人年纪也大了,所以我想剩下的钱就不用还了。2014年湖苑房屋在危房重建,所以我和许玉仪在离婚时对房屋没有作处理。上述事实,有钱海莹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钱海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钱树德、许玉仪归还其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树德、许玉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树德、许玉仪于2006年11月24日向钱海莹借款24万元,后于2009年归还15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钱海莹于钱树德、许玉仪离婚后即2015年1月向其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钱海莹要求钱树德与许玉仪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钱树德认为,另外归还过钱海莹3万元的抗辩意见。钱海莹对此不予认可,且钱树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许玉仪认为,本案债务应由钱树德个人归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钱树德、许玉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两人共有的房屋,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许玉仪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许玉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钱树德、许玉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海莹借款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钱树德、许玉仪负担。宣判后,钱树德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新提供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6月13日起算。2、根据新提供的证据,除一审认定外,另归还过3万元。此外,买房账单与本案关系不大。3、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庭对钱海莹、许玉仪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115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不少于诉讼标的的10%,即���少于人民币9000元。理由是她们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钱海莹答辩称:上诉人内容本身前后矛盾,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上诉状中讲到已经过时效了,但是上诉状第三条中上诉人自己写了“房子分割的时候可以一并处理,现在房子没有分割”,现在上诉人与许玉仪离婚诉讼中,上诉人也承认有这笔债权,只是在后面调解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另案处理。2、关于30000元还款,并没有收到这个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前后因果关系。就只有一个取款,不能证明是还给我的。3、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更没有什么理由,也不是恶意串通,上诉人离婚的时候被上诉人什么意见也没发表过,最后法院认为是要另案诉讼,被上诉人才起诉的。许玉仪表示服从原判。二审中,钱树德为证明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31日转账15万的银行查询单,证明原来上诉状中说的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3月31日起算。2、2012年6月13日常熟法院虞山法庭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041-042页中记载“(钱树德:)这些购房款中24万是向女儿借的,但都还清了。当时买房子多了3万,春节时还了女儿。还欠6万元,我问被告(许玉仪)怎么办,被告(许玉仪)说6万元已还了”、“(许玉仪:)09年将颜港老房子卖了还了15万,3万元也算是还给女儿了,现在还欠6万元”。由此证明,即使2009年3月31日起算时效不成立,但该次庭审中其已将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达清楚了,诉讼时效该从2012年6月13日起算;同时证明了许玉仪也在庭审中认可将6万元(包括本案上诉所称3万元)还清了。3、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证明钱树德于2007年2月15日取现23000元,证明在春节期间给了钱海莹3万元。钱海莹质证后认为: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以及30000还已归还。2、证据三中的23000元取现也不能证明最近交付了30000元。3、庭审笔录中许玉仪所称3万元“算是还给女儿了”,应当是2005年被上诉人结婚时,钱树德、许玉仪曾拿了3万的存单,但被上诉人当时客气没要,因此,许玉仪应当是把结婚时没要的3万元当成后面也还的3万了。许玉仪向本庭作出书面说明称:庭审笔录中记载的过于简单,事实是2005年钱对德拿3万块钱存单到上海给女儿结婚的钱,实际是他想借钱买房子,因为对上海没有一点贡献也多年不来往,所以不好开口。钱女儿(钱海莹)没要,钱树德说算是给过了,女儿也同意算给过了。2012的这次庭审中,钱树德说了3万,我就想到了2005年要给女儿的3万元结���钱,我说的3万是结婚钱,钱树德说还钱了,那么就算还了吧,庭后女儿说不能算的,我脑筋里就改回来还是9万没还。三万块钱实际上女儿一分没拿过,还在钱树德手里。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钱树德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力大小在下文中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有无超过的问题。本案中,钱海莹出借给钱树德、许玉仪的24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钱海莹可随时主张权利。钱树德二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查询单及虞山法庭庭审笔录,均未能直接反映出钱树德曾明确有拒绝归还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96号案件2014年12月30日法��审理笔录内容,可见钱树德在该次庭审中明确认可钱海莹所借的24万元尚未还清,并与许玉仪均同意另案处理。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钱树德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3万元有无实际归还的问题,钱海莹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还款情况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钱树德上诉提交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2月15日取现了23000元,但该孤证不能证实钱树德交付了3万元给钱海莹作为本案还款。钱树德二审提交的庭审笔录,虽有许玉仪曾陈述“(3万元)算是还给女儿了”,但许玉仪其后提交给本院的书面说明已对此作出详细解释,该3万元并非钱树德归还本案借款,而是2005年给钱海莹的结婚钱(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钱海莹实际未拿该钱款),钱海莹的质证意见亦与此相互印证。因此,仅有该庭审笔录,在未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钱树德关于还款3万元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因钱树德并非本案原告,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钱树德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钱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