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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江与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1号原告李江。被告唐勇,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江与被告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其与被告唐勇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12日,唐勇向其借款194000元。因上述资金是其用20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兑现的,故唐勇在借条中确认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唐勇未能还款,其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勇立即归还其借款194000元。被告唐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唐勇向原告李江借款19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唐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李江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江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江为证明被告唐勇向其借款194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唐勇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借款事实。而被告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唐勇向李江借款194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李江要求唐勇立即归还借款1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江借款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唐勇负担(李江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唐勇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