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全秀与王全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秀,王全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470号原告:王全秀,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真,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华,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全秀与被告王全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秀及委托代理人张金真,被告王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秀诉称:1990年,原告落户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孟家滩村。因无房居住,原告向该村申请获得宅基地一处。在该村指定的宅基地上欲建房屋时,原告的弟弟即本案的被告与该村女孩(后来结婚)正处热恋当中,其岳父看重原告申请的宅基地,遂欲原告调换,以其旧房四间调换原告的宅基地,前提是备好建房材料。原告为促成弟弟即本案被告的婚事,欣然应诺,并自行备好所有基于调换所需的材料。房屋调换后,因原告家庭需要,跟随丈夫去了别的地方居住、工作,房屋暂由被告居住。2010年,黄岛区孟家滩村旧村改造,被告自行同孟家滩村委会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基于原告申请宅基地以及与被告岳父调换房屋的行为事实,被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孟家滩村村委会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但该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下的房屋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王全华于2010年11月16日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项下的安置楼房全部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华辩称:1990年,被告与前妻认识,前妻家人为了两个人在一起,要求落户过来,当时原告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然后就把原告的户口一起带出来了,当时原告已婚且带着两个孩子,而被告未婚,所以户口户头写原告王全秀。原告申请的房场没有申请成功,申请成功也没有钱盖房子,所以被告岳父郭德义就把他自己原先的房场给被告,但是因政策规定一家只能有一处房场,所以要更名,被告岳父自己后来又申请了一处大房场。王全秀结婚不是没有房子住,他有自己的房子,从落户至今,一直住在自己的地方,这个安置补偿就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王全秀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秀与被告王全华系姐弟关系,郭德义系被告王全华岳父。郭德义先后在孟家滩村有宅基地两处,地籍号分别为GCXXXXX、GCXXXXX。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土地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XXXX**号,该宗宅基地土地档案记载:1998年12月17日,郭德义、被告王全华通过中人孟昭家、证明人孟广章、代字薛连彩签订《立卖房契》,郭德义将该处宅基地卖与被告王全华,房价款12000元;1999年6月30日,被告王全华按成交价16000元缴纳契税480元;2001年12月28日,经土地管理机关及政府审批后办理变更登记,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王全华。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南农宅(97)第XXX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1998年8月10日,经权属调查该宅基地为1997年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用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胶南经济开发区孟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搬迁宅基地房屋及所属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选择多层安置楼房70平方米1处,小高层楼房80平方米1处。另查明,原、被告和原告儿子姜勇、女儿姜蕾于1991年5月6日迁入孟家滩村。关于到孟家滩落户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于诉状中称,原告带被告到孟家滩落户。被告则答辩称,到孟家滩落户系应被告前妻家人的要求,当时原告户口和父母在一起,然后就把原告的户口一起带出来了,当时原告已婚且带着两个孩子,而被告未婚,所以户口户头写原告王全秀。原告称,落户后由其申请了宅基地,并由其出资准备好了建房材料,用以置换原登记在郭德义名下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及老屋,郭德义在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上用原告出资准备的建房材料建造新房;老屋作价10000元,申请新宅基地并准备建房材料由原告出资8000元,并借原、被告父亲王建荣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份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稿。录音不清晰,无法准确核对书面整理稿记载内容。根据2011年11月16日录音书面整理稿,原告询问被告:1、原、被告及原告女儿、儿子一起到孟家滩落户,户主为原告王全秀;被告以“是”作答。2、原告出资1200元申请房场,出资5000元准备好建房材料,另出资5000元,同郭德义调换房场及老屋(作价10000元);被告则称当时其和前妻郭香经济困难,没能力盖房,就同郭德义商量,由郭德义盖房,他们去住郭德义的老屋,同时认可原告花费8000元,但对原告所称申请房场花费1200元表示不知情。3、被告未经原告即私自将郭德义房屋过户给自己;被告则称1998年经孟家滩村书记、文书及证明人,并原、被告父亲在场,由该被告购买郭德义老屋。根据2012年4月12日录音整理稿,原告询问被告岳母及岳父是否存在原告出资1200元申请房场,准备材料,调换房场的事实,被告岳母回答中并未明确表示认可。被告经质证后,对老屋作价10000元、准备建房材料等花费8000元及向原、被告父亲借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准备建房材料系全家人出资,包括原、被告父亲出资及被告向原告和其他人借款已由被告同其前妻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隐珠派出所证明、卖房契、转让审批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初始、变更登记、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否证明由原告出资申请房场,并准备建房材料同岳父郭德义调换房屋的事实。原告认为录音证据中被告陈述已构成对上述事实的自认。但根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土地档案,被告岳父郭德义名下两处宅基地,其中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已于1998年卖与被告王全华,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为郭德义于1997年经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用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曾申请过宅基地并获得批准的事实,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未明确表示认可,且该录音证据录音不清晰,无法准确书面整理稿记载内容,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郭德义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为原告申请及同郭德义达成调换房场合意并履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资准备建房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原告的出资系被告向其借款,且已偿还完毕。土地档案资料显示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及房屋系被告通过购买取得。故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地籍号GCXXXXX宅基地及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王全华于2010年11月16日与原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平房)》项下的安置楼房归全部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秀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