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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谢某甲、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谢某甲,张某,谢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1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某甲之父。上列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系谢某甲之母。被告谢某乙,男,汉族,系谢某甲之父。上列三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谢某甲、张某及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交付订婚彩礼款88000元,支付衣服款2000元,见面礼1800元,购买其他物品及饭菜花费5500元,另外给付被告谢某甲见面礼1000元。定亲后,双方联系不多,谢某甲态度冷淡,双方无法建立应有的感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履行婚约的诚意,原告要求处理此事时,被告仅返还部分款项。原告认为双方订婚时间短,联系较少,被告应依法返还全部彩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及其他物品折价4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辩称:被告已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已经返还了58000元之多的彩礼,原告再次索要彩礼不能得到支持。2016年2月19日双方定亲,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一定的礼金,但原告所述不属实,见面礼被告只收到600元,衣服钱虽收了2000元,但已按按当地习俗返给原告1000元,实收1000元,且所送衣服钱也不属彩礼范畴,不应返还;带来的物品定亲当天给原告返回去大半,其余也是在当天共同消耗殆尽,且也不属彩礼,不应返还;两人上街花的1000元更与彩礼联系不上,不能认定为彩礼。当原告单方解除婚约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给原告55000元,另外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钱金额达三千元之多。被告方实际返还金额近六万元,已经履行返还彩礼义务,双方婚约也已经解除,原告再次索要彩礼,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婚约的解除存在严重过错。建立婚约关系后,谢某甲非常珍惜,严格信守诺言,谢某甲还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三千多元,完全不是起诉书所述,双方联系不多,被告态度冷淡,没有结婚诚意的说辞。王某甲与谢某甲建立婚约半年不到,就单方面解除婚约关系,属严重违约,对婚约的解除存在严重过错,理应大幅度减轻答辩人返还彩礼的比例。若按当地习俗,由男方先提出的解除婚约,彩礼是不予返还的。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19日双方订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交付彩礼人民币88000元及烟、酒、饮料等礼品,并宴请亲朋好友。后王某甲与谢某甲关系淡漠,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返还55000元。原告对返还数额不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词等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88000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双方婚约因故解除,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88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见面礼金及购衣服款项,数额较小,属赠与性质,其返还主张,不予支持;购物吃饭等花费属礼尚往来,其返还主张,不予支持。因诉前被告已返还原告55000元,并通过微信红包转付原告约3000元,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谢某甲、张某、谢某乙负担308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