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兴群与李龙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群,李龙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680号原告张兴群,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龙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兴群诉被告李龙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我承揽了被告承包的陇西一方制药滨河路及长安路的钢构厂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20500元。同年6月,铝合金门窗全部安装完毕,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只支付我5000元,剩余的15500元没有支付,但其向我书写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剩余的款项。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铝合金门窗款及安装费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龙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陇西一方制药滨河路及长安路的钢构厂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55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负责制作并安装被告承包的陇西一方制药滨河路及长安路的钢构厂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安装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期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的15500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未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15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群铝合金门窗款及安装费1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爱军审 判 员 谢雪芬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一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