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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与吴三保、王文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吴三保,王文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35号原告:张来信,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原告:何中祥,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原告:何中礼,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原告:吴勤虎,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原告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来信,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吴三保,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文双,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与被告吴三保、王文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信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三保未到庭,经本院调查,2016年5月8日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吴三保本人未签收,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证实吴三保不在家且无法联系,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张来信、被告王文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三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诉称:吴某某之前与吴三保合伙经营青阳县某某石粉厂(以下简称某某石粉厂),2014年3月份,吴某某介绍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去某某石粉厂从事石灰粉加工工作。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到那边工作的时候,只知道老板是吴三保和吴某某。王文双主要从事销售,据了解,王文双大概也有股份。2014年8月份底,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因没有事情做,就先回家了。张来信因为要看厂子,所以到2014年9月底才回家。吴三保、王文双总共欠张来信、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工资款32300元,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诉状上讲的吴三保、王文双给了10300元,至于这另外的300元也记不清了。该10000元,张来信给了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每人1700元,还给了一个炊事员(没有在本案中一并起诉)1500元,剩余的3400元是张来信的工资。2014年除夕那天,吴勤虎到吴三保家里去,吴三保和王文双两人又给了吴勤虎1800元的工资。综上,要求吴三保、王文双给付张来信工资款8800元、何中祥工资款5000元、何中礼工资款5000元、吴勤虎工资款3200元。张来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吴三保、王文双出具给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的欠条四份及青阳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以下简称某某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吴三保、王文双欠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工资款的事实。王文双辩称:某某石粉厂是吴某某和吴三保在别人那里租来一起合伙经营的,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吴某某就没有继续经营了,全部转给了吴三保。我在某某石粉厂从事对外销售工作,但吴三保分了一点股份给我,所以我就在工人欠条上签了字。某某石粉厂有五个工人,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都是吴某某找来的,还有一个烧饭的,是吴三保自己找的。工人的工资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吴三保说我们以后还要经营下去,就让我在工人工资欠条上签字,我就在欠条上签字了。2014年腊月,工人要工资,吴三保让我给了10000元给工人,这个是石粉厂的钱。2014年除夕那天,吴勤虎到吴三保家要工资,吴三保给了1800元,这个钱也是石粉厂的钱。现在吴三保不在家,等吴三保回家了。该我给多少我愿意给,但是一定要等吴三保回来我才能给。王文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三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王文双对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提供的欠条及某某司法所的证明可以证明2015年1月5日吴三保、王文双向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出具欠条,欠张来信工资12200元,欠吴勤虎工资6700元,欠何中礼工资6700元,欠何中祥工资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吴某某与吴三保合伙经营某某石粉厂,2014年3月份,吴某某介绍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到某某石粉厂从事石灰粉加工工作。王文双在某某石粉厂从事销售工作,吴三保给了王文双部分股份。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吴某某就没有继续经营。2014年8月份底,因某某石粉厂经营状况不好,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因没有事情做就先回家了。张来信因为看厂子,到2014年9月底才回家。2015年1月5日,就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在某某石粉厂的工资,吴三保、王文双向张来信、何中礼、何中祥、吴勤虎出具了欠条,分别欠张来信工资12200元,欠吴勤虎工资6700元,欠何中礼工资6700元,欠何中祥工资6700元。2015年2月15日吴三保、王文双向张来信支付了工资10000元,张来信从该10000元中支付了何中祥、何中礼、吴勤虎每人1700元,还支付了某某石粉厂的炊事员1500元,张来信自行领取了剩余的3400元。2014年除夕,吴勤虎到吴三保家催讨工资,吴三保、王文双向吴勤虎支付了1800元。上述工资余款吴三保、王文双至今未付,遂此成讼。本院认为:吴三保、王文双因经营某某石粉厂需要聘请张来信,吴勤虎,何中礼,何中祥为其从事石灰粉加工工作,吴三保、王文双在欠张来信,吴勤虎,何中礼,何中祥相应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吴三保、王文双仅向张来信支付了工资3400元、向何中礼支付了工资1700元、向何中祥支付了工资1700元、向吴勤虎支付了工资3500元,现尚欠张来信工资8800元、尚欠何中礼工资5000元、尚欠何中祥工资5000元、尚欠吴勤虎工资3200元。王文双对其与吴三保向张来信,吴勤虎,何中礼,何中祥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吴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张来信,吴勤虎,何中礼,何中祥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保、王文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来信工资款8800元、何中礼工资款5000元、何中祥工资款5000元、吴勤虎工资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三保、王文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丽婷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