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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437号原告: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70号智盛大厦2卡B区,组织机构代码3455××××8。法定代表人:孔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安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3层3198号。法定代表人:郑永波。原告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食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食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将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食间公司诉称:原告寻食间公司与被告安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餐饮管理系统合同》,约定原告寻食间公司向被告安将公司支付软件及硬件费用(含服务费)152500元,由被告安将公司向原告寻食间公司提供“美味家”餐饮管理系统的原厂软件及硬件设备,并负责进行管理系统的操作使用培训,保修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依约进行人员培训,逾期安装,未提供硬件设备的原装正品证明,故障率高且无法解决。经过原告寻食间公司自行检测,发现被告安将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配置和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其配置比约定的配置低,因此造成该系统使用出现图片模糊不清、运行速度慢等问题,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其后还锁定系统界面,无法登陆,给原告寻食间公司造成极大运营困扰与损失。原告寻食间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系统拆除。由于被告安将公司经营的门店已经关闭,原告寻食间公司多次寄送相关的通知都被退回,至今双方已没有联系。原告寻食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餐饮系统销售合同;二、被告安将公司返还原告寻食间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5750元;三、被告安将公司赔偿原告寻食间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经营损失20000元;四、被告安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寻食间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餐饮系统销售合同文件;2.付款凭证;3.电脑界面截图及光盘;4.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函;5.硬件对比表;6.被告安将公司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内档资料。被告安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寻食间公司与安将公司签订《餐饮管理系统合同》,约定由安将公司向寻食间公司提供“美味家”餐饮管理系统的原厂软件及硬件设备,保修12个月,并负责进行管理系统的操作使用培训,寻食间公司支付安将公司152500元。合同签订后,寻食间公司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安将公司前期款项45750元,其中40000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人为谭耀伟,收款人为付*贵;余下5750元于安装设备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两笔款项安将公司均没有开具收款凭证。安将公司只为寻食间公司订购设备并进行了前期安装工作,但未依约进行人员培训等后期工作并锁定系统界面致使原告寻食间公司无法登陆,寻食间公司于2016年1月份发函至安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函件被两次退回。寻食间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本院送达人员前往安将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进行送达工作时,发现安将公司已不在此地址经营,经营状况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寻食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安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寻食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寻食间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谭耀伟于2015年7月22日向付*贵转账40000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且寻食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安将公司支付了5750元,故寻食间公司要求安将公司返回其已支付的前期费用457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另外,寻食间公司不能提供安将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其主张安将公司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以支持。安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系统销售合同》;二、驳回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寻食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广远曾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