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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谈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886号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南路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韦某,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负责人裴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公司)与被告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临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保险宜兴公司诉称:宋某驾驶的苏B×××××汽车与谈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赔偿了苏B×××××汽车的全部损失83500元。起诉要求谈某赔偿58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某保险宜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谈某赔偿59050元,并申请追加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为被告,请求某保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谈某辩称:其在某保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保险临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临海支公司辩称:皖01BXX**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8%;其公司同意赔偿54486元;其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宋某驾驶登记在宜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的苏B×××××汽车与谈某持证驾驶的皖01BX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汽车在某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37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皖01BXX**拖拉机在某保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5日,某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宜兴公司赔付车损835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某保险宜兴公司赔偿某环保公司83500元,某保险宜兴公司对某环保公司理赔完毕后对超出保险责任的金额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嗣后,某保险宜兴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某环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16年4月25日,某保险宜兴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谈某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该驾驶证载明谈某的准驾机型为G型,初始领证日期2007年4月20日,有效期起始日期2013年4月20日,有效期限6年;该行驶证载明皖01BXX**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登记日期2012年6月17日,发证日期2016年2月1日,行驶证副页记载检验合格至2016年11月。庭审中,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主张皖01BXX**拖拉机投保了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免赔8%。谈某对此不认可,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也未证明其公司向谈某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宋某及谈某的驾驶证、苏B×××××汽车及皖01BXX**拖拉机的行驶证、证明、被保人车损信息、保险单、修理费发票、(2015)宜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赔付支付信息表、某保险临安支公司的答辩状、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保险临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某保险宜兴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2015)宜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赔付支付信息表等证据能证明某保险宜兴公司主张宋某的苏B×××××汽车与谈某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导致苏B×××××汽车车损83500元及某保险宜兴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主张谈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免赔8%,且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谈某不认可,并且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谈某的事实,故该免责条款对谈某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临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皖01BXX**拖拉机在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B×××××汽车车辆损失83500元,结合谈某所负的事故责任,该车损应由某保险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81500元由谈某按责赔偿70%计57050元,该款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临海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款59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某保险临海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保险宜兴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某保险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付给某保险宜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