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树军诉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军,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祝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军(曾用名张树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宏(与原告兄弟关系),男,1964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为西丰县西丰镇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孟令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祝永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上诉人张树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树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宏、被上诉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原审第三人祝永富及委托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张树军原是西丰县振兴镇仁义村一组村民,在该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集建(90)字第04232号,使用者为张树君,建筑占地53.12平方米。原告原有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名为张树君,共有人为3,砖瓦结构房屋贰间。在1998年左右原告离开西丰县振兴镇仁义村搬到外地居住。原告的父亲张德才通过孙德福、徐明志等中间人将原告的房屋以4300元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薛吉柱,由薛吉柱和张德才签订买卖契约,日期为12月19日。原告父亲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交给薛吉柱,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薛吉柱居住后于1999年10月4日将该房屋以4500元价格卖给了祝俊才,即本案第三人祝永富的父亲,由薛吉柱和祝俊才签订买卖契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祝俊才于2004年7月去世后,第三人祝永富继承该房屋,于2009年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第三人提交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由徐明德代笔的原告和第三人祝永富的房屋买卖契约、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为第三人祝永富办理了(2009)字第23041号房屋转移登记。原告父亲一直在该村居住,在四、五年前离开该村到外地子女家居住,于2015年8月份去世。2015年西丰县诚信水库移民占地征用该房屋,2015年9月24日西丰县诚信水库建设管理局与第三人祝永富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给予第三人补偿126066元(包括宅基地补偿12000元),原告因补偿事项发生争议,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2009年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6、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经过庭审质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买卖契约不真实,没有真实权利人原告的申请和签字,第三人也未能提交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2009年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原告父亲与薛吉柱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薛吉柱与第三人父亲祝俊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该房屋不是出于善意,对转让行为虽原告否认,但原告父亲按当时市场价格得到转让价款已十六年,原告不能证明被告2009年的登记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被告登记行为与原告房屋灭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并且该登记行为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经被告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09年1月13日为第三人祝永富颁发的(2009)字第230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张树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存在严重过失,认定薛吉柱、祝俊才的善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违法支持了第三人取得房照进而取得动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被上诉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为祝永富颁发的(2009)字第230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房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请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祝永富陈述意见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上诉人的上诉事项没有新的合法证据,不能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上诉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必要审核,在缺少法定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祝永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无需重新确认。关于行政赔偿问题,因上诉人父亲在持有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薛吉柱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在此后的十多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该表见代理行为以及之后薛吉柱与原审第三人父亲祝俊才的房屋买卖行为均未被确认无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转让行为客观存在、真实有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且即便确有损失也应通过民事途径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单兴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