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国明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诚隆纸品厂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国明,汕头市澄海区溪南诚隆纸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361号申请执行人郭国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5131。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溪南诚隆纸品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L0382943-1。负责人陈老程。委托代理人林伟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碧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该厂员工。申请执行人郭国明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溪南诚隆纸品厂劳动仲裁纠纷执行一案,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澄劳人仲案字(2015)1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52277.75元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溪南诚隆纸品厂已于2016年6月24日一次性付还申请执行人152277.7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此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付申请执行人152277.7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澄劳人仲案字(2015)19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