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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9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凌凌与王团结、淮北康正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凌凌,王团结,淮北康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9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凌凌,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团结。被执行人:淮北康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淮北市惠苑路*号中央花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团结,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1224号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团结、淮北市康正商贸有限公司金融机构账户存款120575元(含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