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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02邓三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5月1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徐震、刘洁、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3日凌晨,龙某斌(另案处理)与肖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西涌的一赌档内发生纠纷,当日7时许,肖某纠集被告人邓某和肖某明(另案处理)、刘某涛(另案处理)、刘某德(另案处理)、李某斌(另案处理)、张某杰(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来深圳市到福田区下梅林梅华宾馆门口,龙某斌、何某甲、何某乙则也纠集其他数名在逃男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华宾馆门口,双方在此使用刀具、木棍等器械打架斗殴,致使龙某斌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杰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甲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草铺明天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凌晨,龙某斌(另案处理)与肖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西涌的一赌档内发生纠纷,当日7时许,肖某纠集被告人邓某和张某杰(另案处理)等数名男子来深圳市到福田区下梅林梅华宾馆门口,龙某斌、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则也纠集其他数名在逃男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梅华宾馆门口,双方在此使用刀具、木棍等器械打架斗殴。被告人邓某被他人纠集来到案发现场,从地上拾起木棍参与斗殴,被对方追逐逃窜期间,其他人员继续打斗,后其被砍伤左前臂后乘车离开。经鉴定,龙某斌、肖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杰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甲及被告人邓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草铺明天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肖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且未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贞曾昭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