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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余信峰与刘守东、任玉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信峰,刘守东,任玉卿,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2626号原告余信峰,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守东,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任玉卿,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建皓,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将位于徐州路房屋租给刘守东,当时是供暖时间,通过验收是合格房屋,2014年10月8日房屋进行供热充水试压,要求家中留人,刘守东在上午在家看没有问题后就离开家,下午由于充水压力大导致一个管件破裂漏水,由于没有及时通知热电公司关总阀门,致使漏水严重并通过主管道将水漏到XXX户。这天XXX户也不在家看护,在傍晚时回家才看到漏了满屋子的水,假如XXX户在家看护是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XXX户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栋楼的楼板是浇筑的,只有一个漏水点,XXX户在诉讼时提供虚假证据,肆意扩大损失。XXX户与大信评估狼狈为奸,漏水点只有一个,大信却将所有的墙面和地板都给评估上了,因为整个墙面除了漏水点有稍微的漏水痕迹外,其他地方完好无损,老旧的复合地板也很平整,XXX户说有电源线在地板下,大信评估没有查验拍照就评估上。应该本着修旧如旧的原则下评估,却肆意妄为的评估,是严重的违法乱纪。XXX户的诉讼主体不对,是刘守东负主要责任,任玉卿负次要责任,任玉卿不起诉刘守东却起诉原告,是错误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3518元及利息。2、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17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守东辩称,在暖气施压期间被告并非不在家中留人而是到了中午1点多,因为有事,看到没有漏水才离开。由于原告私自改造管道,导致的试压漏水。根据出租合同,相应的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任玉卿辩称,原告是徐州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所有人,其侵权事实真是明确,被告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或虚报损失的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完全不认可。被告是按照行业惯例和标准进行的评估,无任何过错。漏水对于被告的财产造成了影响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评估报告也经过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虽然对评估报告的数额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二审中,也再次得到了中级法院的认定。原告没有理由对被告提出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查,原、被告间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10466号案件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597号案件立案审理,并出具(2015)南民初字10466号和(2015)青民五终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本次起诉基于相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信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