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熊文香,伍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伍正刚,熊文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192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城南汽车站。组织机构代码:69929231-7。法定代表人谭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正刚,男,生于1962年8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熊文香(被告伍正刚之妻),生于1982年2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伍正刚、熊文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正刚、熊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熊文香向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奇骏小车一辆,该车登记牌号为渝HD95××号。被告熊文香购车时欠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上户费(包含购置契税和保险等费用)共计49242.00元,并由其丈夫伍正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24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正刚、熊文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正刚与被告熊文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被告熊文香(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石柱支行(乙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奇骏小车一辆(该车登记牌号为渝HD95××号),车辆总价为贰拾贰万肆仟元。在购买汽车及汽车上户过程中,针对被告熊文香所欠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的相关费用,被告伍正刚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鸿鑫公司汽车上户费肆万玖仟元正(49242.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24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鸿鑫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伍正刚已经以“欠条”方式对所欠汽车销售款项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案涉欠条虽系被告伍正刚出具,但系被告熊文香购车所欠之债,而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伍正刚、熊文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伍正刚、熊文香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上借款金额出现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一般以大写金额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欠条”上小写的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欠条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催告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请求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正刚、熊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正刚、熊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49000.00元。二、被告伍正刚、熊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49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0元,由被告伍正刚、熊文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