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与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怡康大药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怡康大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20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蔡波,局长。被执行人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怡康大药房,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65号b栋。负责人谈胜红。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怡康大药房广告宣传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遂做出了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元月11日直接向被执行人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怡康大药房进行了送达。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元月11日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于2016年元月11日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于2016年元月11日作出的西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怡康大药房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准予执行的内容,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