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金庆与张马龙、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庆,张马龙,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071号原告李金庆,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马龙,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芳,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庆诉被告张马龙、被告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马龙、张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庆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马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马龙、被告张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马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李金庆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李金庆催要,张马龙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马龙向原告李金庆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马龙欠原告李金庆借款50000元,有其向李金庆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张马龙应予清偿。但其经李金庆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李金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张芳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马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庆借款50000元,并应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金庆对被告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