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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邵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驾驶被害人刘某某的川ZK15**号车机会私自配制了车钥匙,计划盗窃刘某某车内财物。同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商业北街时,发现刘某某的车停在路边,便利用此前配制的钥匙打开车门将刘某某车内装有1200余元的挎包一个、装有黑色联想thinkpade550c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电脑包一个、坐垫下现金2万元和车尾箱内荷花牌香烟4条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thinkpade550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80元,荷花牌香烟零售价指导价每条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追退被盗现金18000元及thinkpade550c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复印件,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6]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计[2016]1号文件,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之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