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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海云与叶有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叶有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87号原告马海云,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叶有强,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海云与被告叶有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云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还款827元分期偿还原告货款4962元。被告偿还两个月后即1654元,剩余货款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08元及支付违约金4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苹果6Plus手机一部的买卖合同,单价为4962元,被告叶有强收到了该手机。被告叶有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美版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额为4962元。被告收到手机后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每月偿还原告货款827元。同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照购买产品分期付款金额的10%作为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4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有强取得该手机,并按照约定偿还了两个月的货款,即1654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达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被告取得手机后,理应按照分期付款约定每月按时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叶有强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按照购买产品分期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496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有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海云货款3308元;二、被告叶有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海云违约金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有强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济禹审 判 员  丁永鸿人民陪审员  刘 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