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3年4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何某因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刑,刑满释放后,被告人何某发现被害人王某仍在余杭聚众赌博,心生不爽,起意报复。2015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某得知被害人王某在某某街道某酒店某房间内赌博,纠集他人到上述地点,使用棒球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谈某,致两被害人不同程度��伤。经鉴定,被害人谈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长度1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肢体瘢痕形成,长度0.7厘米,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因非法拘禁王某于2013年被本院判刑,刑满释放后了解到王某仍在余杭区聚众赌博,而心生不爽,起意报复。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得知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旅馆一房间内搓麻将或��博,遂纠集他人持棍子等工具到该地点殴打了王某,并随意殴打了当时在场的被害人谈某,致被害人谈某及王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为1.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因外伤致肢体瘢痕形成,长0.7厘米,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凌某、刘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许思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