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赵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赵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524号原告杜玉喜,居民。被告赵立金,居民。原告杜玉喜诉被告赵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被告赵立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自2014年2月29日起每月29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元(其中500元的本金、500元的利息),到2015年1年29前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须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自2014年4月24日起每月24日前偿还1000元的利息,到2015年3年24日前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须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分两次拿走现金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赵立金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的情况属实,当时约定月息5分,但是这两笔借款及利息,我已全部还清。原告以借条不在家为由,一直没有退还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自2014年2月29日起每月29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元(其中500元的本金、500元的利息),到2015年1年29前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须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自2014年4月24日起每月24日前偿还1000元的利息,到2015年3年24日前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须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清两笔借款本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借款金额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借款金额20000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费350元,共计663元,由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