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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水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水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815号罪犯杨水吴,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水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绑架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五个月,余刑十八年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2012年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水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在思想上,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22.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水吴在服刑期间有重大违规表现,累计扣分120分,2011年1月至今未减刑,自2014以来表现较好。上述事实,由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杨水吴在执行期间,有重大违规表现,可不予减刑,但考虑到该犯久未减刑,且2014年以来表现较好,为鼓励其改造,本院酌情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水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3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