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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徐亮与周元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芬,徐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水根,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元芬为与被上诉人徐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徐亮将其所有的江山市富美眼镜快运转让给周元芬,双方约定总价款为65万元,转让资产包括江山-金华、江山-永康的货运业务;赣F×××××及浙H×××××两辆货车;永康办事处及徐亮原来的所有客户资源。在合同签订之日周元芬支付定金50000元,其余转让款600000元在徐亮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周元芬后两天内支付。同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明确周元芬尚欠徐亮转让款60000元,提出浙H×××××因环保不达标报废,由徐亮办理相关手续,各类报废实际补偿抵扣周元芬所欠转让款。之后徐亮将车辆报废,共得补偿费及保险退费合计16944元,因该车报废前周元芬送修理厂修理,徐亮为周元芬支付了4090元修理费,另外周元芬尚欠徐亮运费等。周元芬仅支付徐亮9500元,至今尚欠徐亮转让款39971元。2016年4月5日,徐亮诉至法院,要求周元芬支付转让款4031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货运公司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周元芬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给付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徐亮起诉要求周元芬支付拖欠转让款的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数额以该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周元芬提出的辩论意见,并未有合同的约定,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徐亮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周元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亮转让款39971元。二、驳回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由周元芬负担。判决后,周元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江山市富美眼镜快运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约定总价款为65万元,转让资产包括江山-金华、江山-用款的货运业务;赣F×××××及HN0903两辆火车;永康办事处及被上诉人的所有客户资源。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其余款项在被上诉人全部资产转让给上诉人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其江山市富美眼镜快运工商营业执照过户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将其富美眼镜快运的财产全部转给上诉人,包括固定电话、店面转租等手续没有办理,造成被上诉人老客源丧失,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其原来的客源信息提供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先行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次,在被上诉人将富美眼镜快运过户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多次干涉上诉人经营,包括将上诉人装好车的货车钥匙拔掉,造成上诉人只好重新装卸货物,并另行雇车运货,造成上诉人不能经营和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不履行其固定电话过户及向上诉人提供客源信息义务,又干涉上诉人经营,构成先行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不成就。且一审法院将货车修理费及运费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亮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签订转让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已经将富美眼镜快运转让给上诉人。三、上诉人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转让的客户资源不是固定的,客户的对象是上诉人经营中巩固和开发的。四、针对车子等问题,约定抵扣转让款。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转让标的物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本人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正常使用固定电话,店面转租问题双方均认可所有人知情,至于客源丧失以及拔掉车钥匙干涉经营等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且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实际履行付款的有关情况看,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依据不足。至于货车修理费及运费问题,并未超出本案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范畴,原审一并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当事人难以自愿达成调解和解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应当及时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周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