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坤坤、二货、欢欢(均信息不详)到襄阳市XX宾馆住宿,该宾馆值班人员被害人饶某某、余某某要邓某某等人提供身份证登记,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不愿出示,因被害人饶某某、余某某坚持要求身份证登记后才能住宿,被告人邓某某、坤坤等人恼怒,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砸被害人饶某某、余某某头部等部位,并用花盆将吧台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65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某、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饶某某、余某某、XX宾馆和被告人邓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监控截图与相关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