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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邑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初字第58号原告答:白秀玲,女,汉族,1942年6月1日出生,现住武邑县花园东路誉城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30241942********。联系方式:1563188****。委托代理人王保增,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址: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成宗,县长。委托代理人:乔东亮,武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秀玲认为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东亮、郭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上所盖“武邑县花园东路北侧建设指挥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应对鉴定期间的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白秀玲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依据《武邑镇政府以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产权置换方式,经协商而达成。该合同对被征收房屋的位置、面积、土地证号、房屋评估总价等进行了确认,对所置换楼房的面积、位置和车库的面积以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白秀玲诉称,武邑县花园东路北侧建设指挥部系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编号为第25号。合同约定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后,给予原告产权调换的补偿,并应在18个月后将回迁楼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回迁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向原告交付誉城名苑小区8号楼2单元1层01室和8—7号车库及8—24号储藏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秀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原告白秀玲应于安置楼第三层封顶前一次性交清其回迁楼差价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交清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外,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如原告不能一次性交清差价款的,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回迁资格,并一次性给予原告房屋评估总值的货币补偿。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交清回迁楼差价款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合同首页所加盖的印章与原始印模不一致,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存在伪造嫌疑,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的签约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白秀玲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白秀玲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上所盖“武邑县花园东路北侧建设指挥部”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同第一页所加盖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交的供检公章的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公章所盖;第二页所加盖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交的供检公章的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公章所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白秀玲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武邑县花园东路北侧建设指挥部在进行武邑县旧城区改建过程中,与原告白秀玲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向其交付回迁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和车库。另外,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上所盖“武邑县花园东路北侧建设指挥部”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同第一页所加盖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交的供检公章的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公章所盖;第二页所加盖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交的供检公章的印文样本系同一枚公章所盖。本院认为,原告白秀玲起诉请求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和车库,因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原告白秀玲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武邑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