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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张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349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长沙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长沙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存款110970.2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长沙信用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张某某的银行存款110970.2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