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邢某某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某某,中铁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审原告之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中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邢某某与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邢某某对裁定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锦州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邢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提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008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邢某某诉至本院称,1992年2月10日原审原告与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签订协议书,将坐落于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米房屋所有权和对应137.75平米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审原告,由于当时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故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原审原告与镍铝合金厂负责人口头约定,在镍铝合金厂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时为原告统一办理。后镍铝合金厂离散,主体辗转多次变为现在原审被告,现原审被告已办理该土地相邻房产的所有权证,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中将卖给原审原告的土地办在自己名下,没有给原审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审原告拥有锦州市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137.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判令原审被告将房屋及土地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是沈阳铁路局锦州工程机械厂,协议中约定公证后生效,未经公证没有法律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经过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原审认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系原沈阳铁路局镍铝合金厂多次变更后的最终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原审原告邢某某与沈阳铁路局镍铝合金厂于1992年2月10日达成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的履行应严格按照国有财产转让的审批手续办理。因原审原告邢某某与沈阳铁路局镍铝合金厂签订的合同所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划拨土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而原审原告与原沈阳铁路局镍铝合金厂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故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不符合划拨土地的转让条件,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邢某某的起诉。邢某某申请再审称,1992年2月10日原审原告与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签订协议书,将坐落于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米房屋所有权和对应137.75平米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审原告,由于当时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故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原审原告与镍铝合金厂负责人口头约定,在镍铝合金厂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时为原审原告统一办理。后镍铝合金厂离散,主体辗转多次变为现在原审被告,现原审被告已办理该土地相邻房产的所有权证,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中将卖给原审原告的土地办在原审被告名下,没有给原审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判令原审原告拥有锦州市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137.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判令原审被告将房屋及土地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被申请人中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土地买卖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属于企业同铁路局分离之前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原单位已经分解为三个单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三、本案所涉土地在签订合同时为国有划分土地,任何单位个人是不能私自进行买卖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邢某某与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于1992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审原告购买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所有的坐落于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米房屋所有权和对应137.75平米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甲方: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乙方邢某某。一、甲方同意将院落137.75平米,房屋四间平房87平米让售给乙方。二、边界四至(略)三、移交时间:待乙方办妥一切购房手续后,并交足购房费用,即为甲方正式向乙方移交院区、房屋及围墙时间。四、结算办法:本协议批准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七万元整,房屋地产让售所发生一切费用(如土地转让费、房屋手续费、公证费)由乙方承担。五、其它事项(略)。六、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经双方主管单位批准太和区公证处房屋产局公证后生效。协议生效后,房屋院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转让出售甲方无权干涉。七、八(略)。落款:甲方代表人熊志云签字及甲方单位沈阳铁路局镍铝合金厂加盖公章;甲方主管单位代表李秀峰及主管单位沈阳铁路局锦州工程处多种经营管理分处盖章;原审原告邢某某在乙方邢某某单位代表处加盖名章,原审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沈阳铁路局锦州工程机械厂在乙方主管单位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于1992年5月20日向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缴纳了房地价款7万元。1993年6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书》,买房单位沈阳铁路局锦州工程机械厂、卖房单位沈阳铁路局镍铝合金厂、所在乡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房产管理部门均加盖公章。1993年7月29日原审原告邢某某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财政所交纳了4200元契税。原审原告购买房屋后,在此开办了锦州市太和区锦北综合厂,并办理了工业用电。2006年11月锦州市太和区锦北综合厂停业后,原审原告将该土地和房屋租赁给李庆岐经营的晶磊大理石厂至今。由于当时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故该土地和房屋未能办理公证手续。又查明,原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于1991年出资30万元购买锦州东北输油管道学校的厂房及土地,由于当时企业资金不足,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部分房屋及土地给邢某某。于1992年2月10日与原审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所有的坐落于太和区营盘里55号87平米房屋所有权和对应137.75平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审原告。再查明,沈阳铁路某某合金厂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程处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于1998年2月停业并按离散处理,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锦州铁路民用建材厂承担。锦州铁路民用建材厂和其投资者锦州铁路工程经济发展总公司均于2014年10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工程处也于同年变更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在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含原审原告购买土地在内的铁路民用建材厂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坐落为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地号为12825001,土地用途为六级工业用地;土地面积为4815.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7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又在锦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更换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将使用权类型变更为作价出资。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注明本证年检有效,原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年检手续。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款、契税收据,《房屋买卖契约书》,租房合同、电费发票和供电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工商机读档案,中铁九局工商档案材料,离散企业处理审批表,证人焦某某的证言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原、原审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未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申请再审人提出该土地不属于划拨土地系被申请人通过买卖受让所得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申请再审人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于明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