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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朱水林、李秀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水林,李秀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294号原告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水林。被告李秀南。委托代理人朱水林。原告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荣公司)与被告朱水林、李秀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惠国,被告暨被告李秀南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水林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水林供应道板砖、盲道砖、长侧石,合同还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产品质量、交货方式、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期间被告朱水林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万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朱水林尚欠货款313,212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水林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结算清单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货款313,212元;2、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313,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水林、李秀南共同辩称,对于本案原告送货的数量和金额其都不清楚,其觉得项目总价在40万元左右,因为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货款了,应该还有15万元左右。对送货的产品名称没有异议,但对于数量其无法确认。其是在派出所被迫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材料款结算清单。其没有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朱水林以杭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虹桥枢纽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长侧石、道板砖、盲道砖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上述产品合计总价为712,000元;产品的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按每月合同价货款的80%结算,余款在货全部送完后一次性结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检验方法、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水林出具《材料款结算清单》,内载:“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供应道板砖给杭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枢纽快速集散系统工程段工程,共计价583,212元,已付27万元,还欠313,212元未付给(大写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正)。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材料款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朱水林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朱水林以《材料款结算清单》对其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材料款结算清单》系被告朱水林亲笔书写,并以该结算清单形式对材料款总价、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之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朱水林称其不知道买卖合同内容,系受原告胁迫,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撤销结算清单。故被告朱水林以其受胁迫为由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之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就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林、李秀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13,212元;二、被告朱水林、李秀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313,21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4.73元和保全费2,170元两项合计5,304.73元,由被告朱水林、李秀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