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821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以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在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对婚姻的认识和遇到的困难没有足够了解,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提出更有利于夫妻生活和家庭和睦的措施。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案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