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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甲、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93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傅某甲,农民。被告:傅某乙,农民,(系傅某甲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春节前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见面礼6000元,金手镯交付给傅某甲,后傅某甲又索要1400元礼金,同时让原告开车送其到上海、南京花去费用2500元,双方在领证后未同居生活,傅某甲于2016年5月16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彩礼见面礼6000元、金手镯15400元、1400元礼金、车辆使用费2500元,总计253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金手镯已给付,1400元礼金、2500元车辆使用费不属于彩礼,6000元彩礼不愿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傅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未生育子女。张某在结婚前给付傅某甲6000元现金,花销礼金1400元、车辆使用费2500元,傅某甲已于开庭当天将金手镯给付张某。张某在庭审中表示因金手镯当庭给付,只要被告返还彩礼9900元,同时认可傅某乙没有参与彩礼收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书证、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某给付的1400元礼金、2500元车辆使用费不属于彩礼,傅某甲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手镯,傅某甲愿意给付且已当庭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张某要求返还金手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6000元彩礼,傅某甲认可收到,但不愿意返还,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为一年,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张某认可傅某乙没有参与彩礼收受,故傅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6.5元,由被告傅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