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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林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宗军,戴玉婷,林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286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林宗军,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戴玉婷,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林小琴,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林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宗军、戴玉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林宗军、戴玉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宗军、戴玉婷自愿提供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海口路31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原告向被告林宗军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8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借款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林宗军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5年9月3日,被告林宗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宗军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布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8.52‰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林宗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林小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小琴自愿为被告林宗军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9月3日按约向被告林宗军发放贷款52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宗军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其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3日结欠原告利息29350.95元(含复利),原告于当日提前收贷。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宗军、戴玉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29350.95元(截至2016年5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原告对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提供的福鼎市桐城海口路317号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林小琴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林宗军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所有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林宗军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29350.95元(含复利,截至2016年5月3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宗军未在原告提前收贷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视为逾期,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罚息利率(经核算为月利率12.78‰)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玉婷是被告林宗军的合法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玉婷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林宗军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戴玉婷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宗军违约,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对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海口路317号的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军、戴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9350.95元(含复利,截至2016年5月3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宗军、戴玉婷提供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海口路317号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小琴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