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曹庆茂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茂,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北京弘松然科贸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45号原告曹庆茂(曾用名曹庆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少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锁,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弘松然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关厢街***号。法定代表人郑连松。原告曹庆茂与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北京弘松然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弘松然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红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松然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茂诉称:2003年8月1日,我与北京心梦装饰服务公司(即第二被告弘松然中心,以下简称心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心梦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53号院(以下简称右外大街153号院)内二层小楼第二层200平方米租给我经营使用,期限到自然拆迁时终止;租金每年4万元;心梦公司终止合同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我。后我如期履行了合同。2011年3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我对该判决不服,现正在申诉中。我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合法经营者,二被告应给予我停产停业及装修等经济损失的赔偿。现租赁房屋已经灭失,诉请判决二被告向我支付因拆迁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20万元及装修添附物损失6万元。被告红狮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曹庆茂并无合同关系,曹庆茂未提供在我公司所有的房屋中进行经营的有效证明,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及装修损失。其次,在右外大街153号院拆迁腾退过程中,我公司完全依法依规进行。2007年9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2008年我公司多次向曹庆茂发出腾退通知并对其进行约谈,后曹庆茂仍违规占用房屋。2010年,我公司诉请法院判决曹庆茂腾房,后曹庆茂被判决无条件腾退房屋。判决生效后,曹庆茂并未腾退其占用的房屋,后我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曹庆茂当初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多年后反而起诉我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及装修添附物损失实无道理。综上,请法院驳回曹庆茂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松然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心梦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弘松然中心)与北京制桶厂签订房屋承租协议,承租北京制桶厂所有的右外大街153号院。2004年5月15日,双方续签上述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年租金为九万元。协议另约定:承租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及国家占地等政府行为合同自行终止。2003年8月1日,心梦公司(甲方)与曹庆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现将右外大街153号院内二层小楼第二层200平方米租用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在签定之日起到自然拆迁时终止;二、甲方提供办理执照时房产证明,乙方应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令规定,注意防火,以及其他事故的发生;三、乙方在装修改造中,自行安排实施,不得损坏房屋的主体,注意安全,应提供施工草图,甲方提供水电(费用自理);四、乙方进入本院应当自觉遵守本院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它公司部门的正常工作。如出现问题应及时地进行商谈解决并且改正;五、乙方自行到供电部门申报用电量,自行安装电表及线路,费用自理,如遇困难双方协商解决;六、年租金4万元人民币,按季交付一次计1万元人民币。乙方应当提前7日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拖欠,如拖欠达15日,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其中曹庆茂二层200平方米,第一年四万元,以后每年四万四千元;七、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如遇国家建设等不可抗力规定情形(以有效文件为准),甲方要求终止合同时,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应有国家正式文件,因其他原因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应当赔偿乙方损失。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2005年3月14日,北京制桶厂的上级单位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狮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红狮公司以承债方式兼并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北京制桶厂,即由红狮公司取得北京制桶厂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到北京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后右外大街153号院归红狮公司所有。2007年3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07】454号文件《关于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53号周边“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核准的批复》。2007年9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发布《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为建设右外大街153号院周边“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京建丰拆字【2007】第358号。拆迁范围:东至:右外大街;西至:制桶厂西墙;南至:百合园小区;北至:凉水河南岸。上述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拆迁,各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依法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中午12时以前完成搬迁。2008年,红狮公司向右外大街153号院承租人发出环境整治房屋腾退通知,要求承租人自2008年11月21日开始,至12月20日完成腾退。后曹庆茂未腾退其承租的房屋。此后,红狮公司又多次通知弘松然中心和曹庆茂腾退房屋,均未果。2010年,红狮公司将弘松然中心、曹庆茂诉至本院,诉请判决二被告腾退房屋。2010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7001号民事判决:弘松然中心、曹庆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右外大街153号院内二层小楼第二层二百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红狮公司。后曹庆茂提起上诉。2011年3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1日,红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弘松然中心、曹庆茂于2012年7月6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红狮公司。后弘松然中心、曹庆茂未予履行。2012年7月9日,本院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执行,拆除了涉案房屋。本案庭审中,曹庆茂未举证证明其与弘松然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使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2010)丰民初字第7001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弘松然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弘松然中心与北京制桶厂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弘松然中心在承租协议履行期间,与曹庆茂签订租赁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为有效协议。根据该租赁协议的约定,如遇国家建设等不可抗力规定情形(以文件为准),合同即可终止。2007年,右外大街153号院获批进入拆迁范围,弘松然中心与曹庆茂签订的合同具备了终止条件。合同终止后,曹庆茂无理由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故生效判决对其腾房义务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至2012年7月9日被我院强制执行之前,曹庆茂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但是,使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系承租人有权在拆迁时取得停产停业损失费的必要前提。本案中,曹庆茂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其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庆茂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装修添附物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庆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曹庆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