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陶庆友与乔树、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友,乔树,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743号原告陶庆友。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树。被告王越。原告陶庆友与被告乔树、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乔树、王越以购买货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年的利息为3万元,约定2012年9月1日还清,并承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2013年11月6日,乔树归还了原告2万元作为此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归还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王越辩称,2011年因购买货车跑运输需要,我和乔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3万元是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我和乔树都在借条上签了字。离婚前我们还了原告2万元。2013年我和乔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这笔借款由乔树归还。之后我与乔树和原告就没什么联系,2015年冬天原告给我打电话找乔树还钱,我才知道这笔钱乔树没有归还。被告乔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乔树、王越向原告陶庆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2011年8月30号借陶庆友人民币十八万元,2012年9月1号还清,现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GF-2000-0171(作为凭证);借款人:乔树,王越。”庭审中,被告王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对借款���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明确表示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双方约定用被告王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6日被告乔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庆友持有被告乔树、王越出具的借条,虽然被告王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越称2013年其与乔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乔树承担,���以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乔树偿还。离婚协议上对债务的分割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对被告王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乔树、王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庆友借款本金及利息2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乔树、王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凡丽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云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