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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904号原告高某某,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京华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91********。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无共同语言,现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两人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的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