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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德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德鑫,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德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23号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怡华大厦东座907B室,组织机构代码707634234。法定代表人:陈达仁。委托代理人:黎庭孟,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鑫,男,成年,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诉被告余德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丹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公司诉称:1998年9月16日,原告与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物业服务合同,对中山市上海城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1年8月起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收取所欠管理费用每日万分之五(2010年10月起变更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为中山市××区第一城怡美×幢×××房的业主,其物业面积为108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86.4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被告的欠费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32.8元及违约金(物业管理费2013年10月起按每月86.4元计至2015年12月,违约金自2013年10月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2015年12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威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余德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威信公司与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中山市上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威信公司对中山市上海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每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普通住宅0.8元/平方米、商业用房1元/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31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威信公司盖章,中山市上海城业主委员会盖章业主委员会代表签名确认。被告目前所居住的中山市××区第一城怡美×幢×××房面积为108平方米。原告认为,自2013年10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威信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资质证等级为三级。又查:庭审中,原告明确,涉讼房地产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涉讼的中山市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时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中山市上海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余德鑫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付的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332.8元(10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7个月=2332.8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有合同约定,即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中亦有明确每月31日(3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欠费累计数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余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德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共233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1月1月起以当月累计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准,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余德鑫负担(被告余德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依蒙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