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4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机联系并收取他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700元后至本市广中西路XXX号万豪大酒店,在酒店大堂内将3小包净重8.56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含氯胺酮成分。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金桥路XXX号莫泰宾馆8301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音频资料,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