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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振久与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振久,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283号原告:顾振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顾振海(原告顾振久的哥哥),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通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顾振久与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顾振久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菲、张红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振久的委托代理人顾振海、王丽娜,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调入沈辽公路运输站工作,后任该站保卫科科长。1999年,原告与沈辽公路运输站领导因工资、医疗费问题发生矛盾,并因此患上精神病。矛盾发生后,运输站并未解决实际问题,而是采取控告等恶意手段,导致原告被羁押三次,计340天。在矛盾发生后及劳动教养期间,原告与运输站的劳动关系依旧保留。运输站虽拖欠工资未发放,但依旧以原告为员工制作工资表,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并承诺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2004年7月6日,运输站及所属公司沈阳第三运输公司改制为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依旧以原告为员工制作工资表和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009年6月,原告身体状况良好,要求被告安排其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了解到被告在2008年2月停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费用。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原告与被告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权拒绝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重新安排工作的请求,更无权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医疗费及各项保险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伤害险;2、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采暖费;3、被告为原告补发所欠工资;4、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2.5万元、护理费1.5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企业年金;6、被告支付原告上访差旅费7232元;7、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8、被告为原告提供护工照顾原告生活。被告辩称,1、关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26,130元已经支付完毕;2、已为原告补缴了相应的社会保险;3、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4、因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不同意给付医药费、护理费;5、原告主张上访差旅费、精神赔偿金、提供护工,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顾振久于1988年调入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四队工作。1998年,原告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1年2月26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原告为精神分裂症。1998年1月起至今,原告一直未参加工作,也未领取过工资。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沈阳市交通局。2004年7月,沈阳市交通局下发“关于对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整体实施改制的批复”,同意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按其审议通过的“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整体改制实施方案”及“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公司整体改制。2005年12月,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承接。2009年6月,原告顾振久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采暖费。本院作出(2009)经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发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28,018元;(1998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每月205元,2000年1月27日至2000年4月7日扣除,合计16,127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每月220元,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6月21日扣除,合计5258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260元,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1月13日扣除,合计4593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每月340元,合计2040元)二、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三、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被申请人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意外伤害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独生子女费、工资、医药费、护理费、采暖费、精神损失赔偿争议事项,该委以申请事项超法定申诉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127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09)经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沈开劳人仲不字[2014]127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振久与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8年1月起未参加工作,本院作出(2009)经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199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该判决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按病假工资标准给付其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给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沈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26,180元,即(340元×16个月+380元×14个月+440元×18个月+490元×12个月+540元×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报销医药费、护理费的问题,与原告2009年6月诉至本院,即(2009)经开民初字第1205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相一致,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亦是2009年6月以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该案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故原告关于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采暖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适用本法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条件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企业年金、上访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护工照顾其生活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振久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26,180元,即(340元×16个月+380元×14个月+440元×18个月+490元×12个月+540元×3个月,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每月340元,合计544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380元,合计532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440元,合计792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490元,合计588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540元,合计1620元);二、驳回原告顾振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恒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许 菲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