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号杰与苏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号杰,苏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910号原告张号杰,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轼,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号杰为与被告苏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苏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12月6日13时10分许,在宁晋县城天宝西街与西仓路交叉口处,被告苏轼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号杰驾驶冀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苏轼及冀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商朝龙、张号杰及冀A×××××小型客车乘车人王付稳四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号杰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130.85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号杰被转送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223.5元,被诊断为:1、左侧胸部外伤;2、左侧1肋骨可疑骨折;3、左眼球顿挫伤;4、双眼结膜下出血;5、左肾囊肿。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恢复。2015年12月2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1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号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朝龙、王付稳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苏轼,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354.35元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宁晋县第三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为:9354.35元。二误工费10362.56元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宁晋县第三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结合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该项损失计算为:38161元÷365天×16天=1672.81元。三护理费5658元该项损失数额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宁晋县第三医院及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结合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该项损失计算为:38161元÷365天×16天=1672.8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该项损失应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该项损失计算为:16天×50元=800元。五营养费2250元该项损失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计算为:46天×30元=1380元。六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出入院情况,该项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七上述损失合计29724.91元15179.9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给另一伤者王付稳预留份额8000元),误工费1672.81元,护理费1672.81元,交通费300元,各项合计5645.62元,原告剩余损失9534.35元由被告苏轼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674.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仅保护住院期间,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号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5645.6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苏轼赔偿原告张号杰剩余损失共计6674.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号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