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甲,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楼某甲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嵊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千米+200米本市歌山镇王家村村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行走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王某(男,时某42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楼某甲驾驶车辆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楼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楼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楼某乙、楼某丙、瞿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核查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95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楼某甲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获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伟强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微信公众号“”